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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合同附随义务的原则 先合同过错责任如何体现

发布时间:2023年5月19日 Tags: 如何认定合同附随义务的原则,先合同过错责任如何体现  来源: 沈阳经济合同律师     http://www.shyjjhtls.com/

 杨崇锋律师,沈阳经济合同律师,现执业于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如何认定合同附随义务的原则

  核心内容:如何认定合同附随义务的原则要确定当事人是否负有附随义务因遵循的原则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优先的原则,以诚信原则为基准的原则,尊重交易习惯的原则,适当限制的原则等。接下来为您详细介绍。


  认定合同附随义务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个案当事人是否负有附随义务应遵循的原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然而,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尚未发现相关研究成果,理论研究的空白亟待填补。


  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优先的原则


  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契约当事人的有效约定当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条款的适用。因而,契约当事人之约定,;属于契约关系的主观部分……成为判断契约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最主要的对象,更是契约实际问题解决的出发点;;;只有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内容被法律否定具有法律上拘束力时,方有探究客观的法律的必要;。如果当事人在契约中已经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进行有效之约定,那么,此一约定不能被忽略,当无疑义。另一方面,尽管附随义务以诚信原则为基础,但是现行法既已明文规定附随义务,在分析或裁判案件时,应优先适用这些规定,而不宜再以作为上位原则之诚实信用为适用之依据。其理由有二:第一,诚信原则属不确定条款,在适用上不及法律之具体规定方便和易于把握;第二,法解释学上有所谓禁止;逃向一般条款;之要求,即;在适用法律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可获得同一结果时,应适用该具体规定,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以诚信原则为基准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之实质在于,;当出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是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立法者的目标是;使人们明白契约债务的真实内涵;,因此,;《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至今仍被人们用来说明什么是履行义务的应有之义;。诚信原则同样是附随义务的法律基础。故而,我们在确定具体个案中当事人的附随义务时,当时刻不忘这一要点。伴随着诚信原则之具体化的脚步,甚至有学者认为;诚信之要求实际上只有在确定附随义务的范围时才派得上用场;。因为,;许多‘基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法律制度已经开始自立门户;。

先合同过错责任如何体现

  核心内容:先合同过错如何体现先合同过错在合同法中体现为,合同生效前违反忠诚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形,合同生效前未尽保密义务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情形,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等。接下来为您详细介绍。


  先合同过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


  1、合同生效前违反忠诚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形。即《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以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2、合同生效前未尽保密义务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即《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否则应赔偿损失。


  3、在规定上述具体情形以外,合同法又在第42条中作出原则性规定,即;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以看出,《合同法》的规定为司法实践处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提供了裁判依据,同时它所采用的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技术具有进步意义,它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避免了因单纯列举产生的遗漏的缺陷。


  立法建议


  我国《合同法》规定有值得肯定的一面,但还应看到它对先合同过错的规定还是比较粗糙的,许多问题有待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试针对以下四个问题提出若干尚不成熟的见解,以抛砖引玉。


  先合同过错开始时间。


  许多学者主张其开始于要约生效之时,理由是: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双方才进入特定信赖领域,双方当事人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等实质性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进行制裁才有实际意义,而且双方刚开始接触便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工作,难免有些盲目,因为这时尚无要约的法律拘束,洽谈失败的可能性很大。我觉得这种观点有失偏颇。若以要约生效为起点,则使法律对当事人的保护显得滞后。笔者拙见是先合同过错应始于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之时。因为这时他们之间已产生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双方之间应负有诚信的义务,应尽到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一方违反这一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例如:甲有一辆旧汽车要转让,乙答应先试一试。甲乙均未谈及价格问题,故甲乙均未发出要约。由于甲疏忽未告知车因使用多年最高时速不能达到每小时180公里,只能达到每小时120公里。而乙将车开至每小时160公里,造成伤害,甲应承担赔偿。因为甲乙已进入磋商阶段,乙提出试车要求,甲就有义务将车的最高时速已降至每小时120公里的特殊情形告知乙,但甲未告诉即未尽到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造成乙的伤害,甲应承担先合同过错。但如果将先合同过错开始时间定于要约生效时,那么乙只得依侵权法要求赔偿。而依侵权法造成乙伤害的直接原因是乙驾车超过车的最高时速,想证明甲的未告知与乙的伤害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有一定的难度,而且即使能证明,甲也可能因乙自身的过错而减轻。这显然不利于使受害方获得充分的救济。故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应开始于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之时,这有利于受害方能及时借助先合同过错规定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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