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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违约合同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还有吗 违背合同义务留置权能否行使

发布时间:2023年4月19日 Tags: 对方违约合同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还有吗,违背合同义务留置权能否行使  来源: 沈阳经济合同律师     http://www.shyjjhtls.com/

  杨崇锋律师,沈阳经济合同律师,现执业于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对方违约合同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还有吗

对方违约合同后双方还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吗看具体规定,可以要求终止合同对方赔偿损失。法律规定如下:

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2、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

3、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5、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对违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

6、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7、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

8、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9、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10、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1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2、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13、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4、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

15、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16、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

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

对于什么样的合同不能够请求继续履行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3种情形:

1、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合同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不能履行,均使合同失去标的,失去意义,必须消灭,而不是也不能强制履行。

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比如一些个人性质的服务合同,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技术开发公司、著作出版合同等,这些合同通常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债务标的决定了不适于强制履行,否则,对债务人身施以强制,无异于把债务人置于受奴役的地位,将使违约恢复其原始的人身性质,与现代社会人格尊重,人身自由的基本价值相违背。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除了以上由合同法明确规定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根据审判实践,总结了其他一些不适宜请求强制履行的情况:

1、对于违反一般种类物的买卖合同,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这些合同标的在市场上比较容易获得,用损害赔偿的方法,使非违约方能够用所获得的金钱赔偿在市场上获得所需要的标的,也同样能达到缔约的目的,所以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对于土地或房屋等不动产、一些特殊的动产或履行对债权人有不可替代意义的合同,应当支持非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2、对于附履行期限的合同,如果期限已超过,不宜再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之所以附有履行期限,是因为通过期限内的履行行为可以达到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意愿达到的状态或效果,一旦期限超过,再判决继续履行,一是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签订附履行期限的合同的真实意思,二是时过境迁,履行已不可能或没有必要。在当事人欠缺合意的情况下,判决继续履行失去法律基础。

3、对于具有加工承揽性质的合同,如定作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应再判继续履行合同。这主要是因为承揽合同对当事人之的信任、忠诚程度要求较高的性质决定的。所以,对于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再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可告知承包人通过其他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4、对于存在主、从合同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只请求履行主合同,未请求履行从合同,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主、从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处理涉及主、从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时,不仅要考虑主合同或从合同本身是否能继续履行的问题,还要考虑二者的权利义务相互影响的关系。如某农-行与赵某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赵某与农-行、财保公司、某汽车商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赵某向农-行借款购买汽车,某汽车商是出卖人同时也是借款的担保人,财保公司是保险人。合同履行中,农-行因故将向刘某发放的贷款收回,现刘某起诉农-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本案合同涉及几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刘某选择以农-行为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主合同——借款合同而未要求保证人某汽车商、财保公司继续履行从合同承担保证、保险,如果判令农-行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其贷款风险将无人负担,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对农-行是不公正的。所以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5、在情势变更原则可以适用的场合,不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审判实践中,情势变更有时却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原因在于:情势变更属于不构成的范畴,没有,当然也就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承担问题。

6、履行费用过高,不宜判决继续履行。是指某些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过高,为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平衡双方利益,规定这种情形不适于强制履行。如在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中,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如果让承运人继续履行,去购买同样的货物再行运输,显然成本过高,此种情形不宜判决强制履行。

对方违约合同后双方还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吗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议终止合同,通过法律要求对方付相应的违约金。对方违约合同后当事方面对这类的情况不知道该怎么样继续去处理时,这时可以来找律师帮忙。

违背合同义务留置权能否行使

违背合同义务留置权能否行使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下列情形不能行使留置权:1、约定不得留置的。这是留置权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2、留置动产违背公序良俗的;3、行使留置权与合同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4、留置权行使与特殊约定的内容相抵触的。

2011年5月,原告某玻璃厂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玻璃瓶,被告负责清点货物数量、规格并签字认可,按原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交给收货方,并带回收货方的收条交原告入账,但未约定何时结算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原告陆续支付运费1.05万元,至2011年10月有1.29万元运费未结算。2012年8月,原告让被告将价值5.3万余元的玻璃瓶运往某制药厂,被告却在途中将货扣至某仓库,并单方委托估价3.2万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提出反诉,其以留置货物符合担保法为由,要求原告给付扣除各种费用后剩余的1.6万余元运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能否行使留置权。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可以行使留置权,理由是: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支付运费的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债权已届清偿期。被告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享有留置权。

被告不享有留置权。首先,合同未明确约定不能留置。其次,留置该批货物不违背公序良俗。然而,从双方约定情况看,本案被告应依约将货交给第三人,而留置权发生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当债务得不到履行时,债权人拒绝返还留置物。如果允许被告行使留置权,必然影响第三人即收货方的权利,对收货方造成损失。这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即须安全、及时按指定时间、地点送到收货方是相违背的,因而不能行使留置权。这里指的合同承担的义务不是指返还物给债务人的义务,而是指其它义务,如涉及第三人的情况。最后,合同约定承运方不但运货,还应当对货物的清点负责,且交给承运人之后,须把收条交回原告入账,这是合同的特殊约定。被告的行为既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相抵触,又违反了合同的特殊约定,因此被告所谓的留置权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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