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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8年3月17日  来源: 沈阳经济合同律师     http://www.shyjjhtls.com/

  第一条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

  二、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报销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  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规章、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总结和交流本部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以下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第七条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办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八条矿山企业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章、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切实加以贯彻落实。

  第十条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勘探,提高矿床勘探程度,为开采设计提供可靠依据;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系统查定和评价。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的开采设计应当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应当有总体设计,块段开采应当有采矿设计。

  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第十六条选矿(煤)厂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矿流程考察;对选矿回收率和精矿(洗精煤)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的,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报销矿产储量,应当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鉴定后,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报销。

  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选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虚报瞒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保密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地质矿产部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简称地质资料,下同)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条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全国地质资料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机构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地质资料的收集、保管和提供使用,并对地方、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本办法附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地质资料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以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二年以内汇交。

  二、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年以内汇交。

  第七条地质资料的汇交份数规定如下: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一式二份。

  二、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式四份。

  第八条汇交地质资料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提交资料。汇交一式四份的地质资料,其中二份由地方资料管理机关转送全国资料管理机关。

  第九条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矿产储量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地质资料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者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

  二、完整、齐全。经行政、技术负责人和编写人签名盖章,并盖有汇交单位的印章。

  三、资料正文及其附件的规格为:长二十七厘米,宽十九厘米(标准十六开本)。附图按同样规格进行折叠,图签折在外面。

  四、文字报告编有页码,并印有章节、附图、附表及附件目录。附图、附表、附件编有顺序号。附图顺序号依序一张一号。

  五、使用胶板纸或者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刷。

  六、正文、附表、附件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

  第十条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印制: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化探报告等,文字、表格应当铅印或者胶印,图件应当胶印。

  二、矿区详查、勘探报告以及石油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化探普查、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应当铅印或者胶印;图件表格应当胶印或用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印制。

  三、其他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等地质资料,也要印制清晰,着墨牢固。

  第十一条汇交的地质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汇交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机关的要求在限期内补充、修正、完善后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二条借阅、使用下列各项地质资料,资料管理机关应当提供资料目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偿服务:

  一、部门、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用于国家预算处项目所需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可获得经济收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普查、详查、勘探资料。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偿使用的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由资料管理机关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馆藏的资料,或者借阅复制的资料用于转让或者营利活动。

  第十五条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对各汇交单位和个人一视同仁,做好地质资料的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干预。

  第十七条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资料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国务院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期汇交资料的,由资料管理机关提出警告、通报,并限期补交;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补交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直至补交为止。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给予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管理机关可停止其借阅资料一至三年,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资料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资料汇交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当事人对行政罚款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处罚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一级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并接受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投资项目的地质资料汇交,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图件。

  二、矿产地质资料,包括: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和矿山开发勘探及闭坑地质报告。

  三、石油、天然气地质资料,包括:

  (一)石油、天然气地质普查、详查、勘探报告,油(气)田开发阶段的地质总结报告及油(气)资料评价报告。

  (二)基准井、参数井、超过工作区探井平均深度1000米的超深井、新区重点探井、日产原油500立方米和天然气50万立方米以上高产油、气井的完井地质报告,以及试油(气)总结报告。

  四、海洋地质资料,包括:海洋(含远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物化探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报告。

  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包括:

  (一)区域的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大中城市、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港口和县(旗)以上农田(牧区)的重要供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铁路干线,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室,主要江河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三公里以上的长隧道,港口码头、航道、运河等国家重要工程的初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工程勘察报告。

  (四)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五)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包括: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七、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质报告等。

  八、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和物、化探普查、详查报告;航空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

  (一)经国家和省一级成果登记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泉水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包括:天体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极地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冰土地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等地质报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87-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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