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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根联引出贪污案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5日  来源: 沈阳经济合同律师     http://www.shyjjhtls.com/

  案情简介

  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朝飞在2000年10月至2003年2月担任丘北县舍得乡财政所财务管理中心总出纳期间,采取不交现金支票存根联或交虚假支票存根联给单位会计做帐的形式,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28 4747.01元。”

  接受王朝飞亲属的委托,担任王朝飞的辩护人后,王云飞律师依法查阅卷宗时,注意到了2003年10月31日审讯王朝飞的笔录╠╠

  :我是98年8月22日分配到舍得财政所工作,99年5月份接手李国章的单位会计工作。2000年10月份我又把舍得财政所的单位会计工作移交给王洪。

  ?舍得财政所是什么时间实行零户统管?

  :舍得财政所是2000年10月份实行零户统管,在10月份,舍得乡各单位的收支情况统一在财政所核算。

  ?你与会计是否办理会计原始单据交接手续

  :我每次把会计原始单据交给会计作帐务处理时,都办理会计原始单据交接手续,当然有时会计收到的少部分原始单据,未转交给我作帐务处理的事情也会出现

  ?你任零户统管总出纳期间,你是否建有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我在任零户统管总出纳期间,我还是建有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只不过有时工作忙时,我的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是业务发生以后一段时间才补记的,可能有少计或漏记的现象存在

  :平时我只跟信用社核对收支往来,不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每年年终我跟曰者信用社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时,由于信用社与我们单位银行存款业务发生未达帐项业务较多,每次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时,都与我记录的银行存款余额不一致。平时我也不能跟会计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和现金余额,有时会计虽然跟我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和现金余额,但是核对下来的结果都是我记录的银行存款余额、现金余额与会计帐余额不一致。

  ?你在支付款项时,是否有对方没有把有关报销单据交给的现象存在

  :这种现象有的

  ?付款以后,有哪些原始单据还没有交给你

  :在会计凭证核对期间,我已逐笔写给会计张明春和王洪帮我进行核对和补办了。

  针对这份笔录透出的蹊跷,会见王朝飞之后,王云飞律师到案发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走访,明显地感觉到王朝飞有冤情,于是向文山州中级法院提出《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

  李绍聪、张劲梅、龙庭春、赵泽荣、赵光明、张文、张少光、赵应宏、向安、周林军、王正清、梁文能、毕彩伟、秦翠文、杨朝礼、赵会云、杨光全、陈学红、吴学智、黄传兴、李简傧、王洪、张明春系被告人王朝飞被控贪污一案的关键证人,鉴于他们都是王朝飞涉嫌犯罪期间业务上的联系人,王朝飞在侦察阶段一直要求当面与他们就会计帐、分出纳帐、总出纳帐进行对帐,核实帐面资金缺漏以明确责任,可是侦察人员对此正当要求置之不理,没有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件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尽管提前向法院提出通知证人出庭的申请,但法院并未通知到一个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庭审期间,王云飞律师列举了一系列辩护证据╠╠

  一、被告人王朝飞写给县纪委领导关于资金透支和去向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被告人王朝飞开具的一份作废的现金支票。

  三、辩护人向证人赵光明(舍得中学报帐员)调取的证言,据以证实王朝飞与赵光明发生业务往来所办手续的情况。

  四、辩护人向证人吴学智(舍得农科站报帐员)、张少光(舍得小学报帐员)调取的证言,据以证实舍得农科站、舍得小学的收入,是交给李简傧作专储而未交到出纳王朝飞手上,支出却到王朝飞处报的情况。

  五、被告人王朝飞因其妻交通肇事死亡而与肇事方就赔偿事项达成的协议书,王朝飞出具收到肇事方支付赔偿款计5000元的收条,辩护人向严国鼎、刁克祥调取关于肇事方赔偿王朝飞的最后一笔款是由检察机关收取的证言,银行转帐单一份,王朝飞退款收据三份,据以证实王朝飞所退款非贪污所得。

  六、到庭证人梁文能关于其与王朝飞发生业务时都办有手续,以及其与王朝飞已结清全部手续的证言。

  七、到庭证人毕彩伟关于舍得兽医站与王朝飞有业务往来的是梁文能的证言。

  八、到庭证人杨朝礼关于舍得计生站收取的超生费现金与王朝飞没有业务关系的证言。九、到庭证人黄传兴关于其任舍得财政所期间没有人向其反映王朝飞克扣其他单位款项

  情况的证言。

  经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之后,王云飞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说:

  首先,我依法认为本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由此所致被告人王朝飞自证有罪的供述等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鉴于公诉人一直未能出示 “批准延期”的证据,王朝飞在被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而超期羁押的情况下,违心地作出了自证有罪的供述,该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然而,就在侦查期限未经批准而已经超过一个多月时,侦查人员委托同属于一个检察院的司法鉴定部门,根据同属于一个检察院的“请求”,对所谓“转移公款”作出鉴定;另外就是在本辩护人于2004年7月20日第二次会见王朝飞时,他对“你在反贪局的陈述与和我说的是否一样”的回答,明确地说“我对反贪局的意见很大,那就是他们总是在哄我说是个程序,对我提出的异议不管,只是以叫我签字按印后他们查清就放我,如果差着么赔完判个缓刑就可以回去了,他们一直都在用欺骗的手段叫我认这样认那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王朝飞曾经多次要求侦查人员,将各参与零户统管的单位出纳找到一起,共同对会计帐多出出纳帐的金额,进行认真核对认定各自的责任,结果却得不到认真对待,王朝飞为此还在看守所写过反映材料也石沉大海。

  其次,本案公诉方出示的证据尽管只能证实未交“现金支票存根联或交虚假支票存根联给单位会计做帐”,但对所谓“侵吞”、“贪污”的事实及其犯罪故意,不能作出任何证实,俗话说“捉奸捉双、捉贼捉赃”,可是对所谓被侵吞、贪污的公款的去向,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得了,更何况说王朝飞于2003年6月18日,在案发前写给县纪委领导的“关于资金透支和去向的说明”,以及王朝飞在质证时说到“他们交收入单子,未交钱给我我就不上帐”,“在这些单位中一分钱不过我手,交空单子给我叫我上空帐”,“虽然零户统管了,交的帐是假帐”,这些,都验证一致地证实了出现未交“现金支票存根联或交虚假支票存根联给单位会计做帐”确有情有可原的原因,这些原因及其责任人不查清,就无法认定会计帐与出纳帐多出的金额的真实去向。

  再次,现金支票存根联和虚假支票存根联众所周知是为了方便查证,如果说王朝飞要贪污,就没有必要保存现金支票存根联和虚假支票存根联而让人总有一天要来查帐,更何况未交现金支票存根联和虚假支票存根联给单位会计的事实,不是唯一的也不是具有排他性的认定得了“非法占有”的事实成立,就是司法鉴定所言“截留”,或者说王朝飞违心自证的存在“短缺”、“经济问题”,也并不能够具有排他性地证实得了“非法占有”的事实成立。由此足以证实,王朝飞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客观事实要件,就是他不得不在案发前后交付纪委、反贪局的款项,也并非就是什么公款,而是已有足够证据证实的亲属凑出的、其远在美国的伯父曾经汇赠的美金兑换的、妻子遭遇交通事故赔偿的款项。

  尽管王朝飞被控贪污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然照本宣科地“经审理查明”说,案发后被告人王朝飞退赃款65 240元。该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朝飞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284747.01元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辨方当庭列举的第一份证据,属于王朝飞的辩解,但无证据证实;第二份、第七份、第八分、第九份证据,均对本案无证明力,不影响对本案事实和王朝飞罪名的认定;关于辩护人向证人赵光明、吴学智、张少光调取的证言,均是辩护人一人所取,违反有关取证程序的规定;关于辨方列举的第五组证据,不影响对被告人王朝飞贪污事实的认定;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第六份证人梁文能证言,与梁文能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一致,并与控方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朝飞的辩解,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与控方列举的大量客观合法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第一条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侦查、起诉机关就羁押期限问题,已依法办理了有关手续,并无违法取证的情况;对第二条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朝飞做舍得乡零户统管总出纳,办理业务时却不交现金支票存根联或交虚假的支票存根联给单位会计做帐,造成财务管理混乱,会计监督制度行同虚设,从而截留其经手的现金,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两条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2004年12月9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文刑中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朝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 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朝飞贪污的公款21 9507.01元上交国库。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书,并未依法送达辩护律师王云飞,王朝飞收到判决书后,因其家属再也没有为他委托律师提起上诉的能力而服刑去了。直到2005年5月23日,其辩护律师王云飞,才通过文山州一个朋友的关系得到这一份判决书的复印件。这说明了什么呢?这一由支票存根联引出的贪污案,也许还有幕后黑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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