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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如何向建设方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尤其是分次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1日  来源: 沈阳经济合同律师     http://www.shyjjhtls.com/

施工企业如何向建设方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尤其是分次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以河南某装饰公司诉三门峡某医院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为例

【导读】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经成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经常碰到的难题。更有甚者,发包方采用支付小部分工程款,诱使施工企业大量垫资,一旦工程交付使用后,发包方更是尽其所能的“挤牙膏”式分批分次的小额化付款,建设方大量占用施工方工程资金,不仅令本来就本大利微的施工企业苦不堪言,更重要的是工程垫资严重蚕食着施工企业的微薄利润,导致多数施工企业举步维艰。

面对“无赖无信”的建设方,施工方究竟有没有应对之策呢

首席律师李建锋主办的河南某装饰公司诉三门峡某医院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就从法律角度给施工企业提供了一个好的案例,那就是有理有据的善于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尤其是分次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只要善于积极主张,法院还是会支持的。

但是,对于在签订合同时,耐于情面,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的,该怎么处理更为复杂的是,发包方“挤牙膏”式分批分次的小额化逾期付款,又该怎么处理

首席律师李建锋主办的河南某装饰公司诉三门峡某医院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无疑是一个成功的典范。

【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某装饰公司

被告:三门峡某医院

代理律师:李建锋律师,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2)陕民初字第25号

2006年3月10日河南某装饰公司与三门峡某医院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河南某装饰公司承揽医院门诊楼、办公楼、病房楼的装修工程,工期四个月,并约定合同价款为清单报价、以结算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质保期后一次付清;保修期为360天,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等。合同签订后,河南某装饰公司如约按期完成了装修工程。

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3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同年8月8日双方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同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64395.47元。

自2006年2月至2010年2月,四年期间,在原告一再催讨的情况下,被告陆续以挤牙膏的方式,分18次共支付工程价款36万元。以领导更换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更别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了。

原告实在是无计可施之下,找到首席李建锋律师,李建锋律师建议按照工程款余额104395.47元起诉,并主张自每次付款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合计74044.51元。

诉讼期间,经法院调取2008年7月25日被告单方委托某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审核为416591.5元。原告为了及时追回欠款,确实在审计报告上签署有“同意审计结果”字样。

遂在诉讼中,由于证据变化,把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拖欠工程款565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60.52元。

【法院审理】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装饰公司与医院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装饰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医院应该支付全部工程款。

2、装饰公司和医院虽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464395.47元。但之后某审计局审计该工程造价为416591.50元。该审计结果经双方签字同意,故认定该工程造价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医院已经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36万元,现还应支付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56591.50元。

3、因装饰公司与医院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最后一笔款即质保金为工程竣工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对装饰公司要求医院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保修期为360天,自验收合格日期计算。双方验收合格日期是2006年8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2年3月5日(庭审结束之日)止。

【李建锋律师代理策略】

本案的争议在于,逾期付款尤其是分批分次逾期付款的利息怎么计算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更未对分批分次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究竟应该怎么办

首席李建锋律师认为:对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对此解决了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问题。

那么,对于挤牙膏式分批分次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该怎么计算是只能要求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而不能主张已经支付过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还是可以自每次逾期付款之日重新按照工程款余额的变化来调整计算

李建锋律师认为,应该从每次逾期付款之日重新按照工程款余额的变化来调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次调息确定利息率的标准。

两者相比之下,差距很大。最终,当事人采纳了李建锋律师的建议。最终法院的判决证明,李建锋律师的决策是正确的。

当然,如此一来,工作量将是非常大的,李建锋律师委托在银行工作的朋友代为计算了一下,而后自己有多次对计算时间、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虽然无限加大了工作量,但为当事人争取了应有的权益,李建锋律师深感欣慰。

在这里,把仅仅一次计算过程见附件一,整个案件中,一共做了4次调整(一年数次付款,数次调息,还根据法院的要求多次改变,可想而知工作量之大)。

【李建锋律师给施工企业的建议】

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均应该严守诚信,而不是利用赖账的方式占用他人的资金。尤其是施工企业,更应该重视建设方付款问题,尽量在合同安排方面给对方以合同约束,让建设方不会轻易违约。比如:

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和方式。可以避免约定不明的而导致双方产生争议。

2、对逾期付款要有一个明确的违约金的约定,使建设方意识到违约是有成本的,否则,建设方付款早晚都一样,早付万福都一样,没有损失。这就会给建设方一个意识“早收晚付”,节省了资金的时间成本。

3、对于逾期付款的建设方,要尽早拿起法律武器去主张诉权。有研究表明,应收账款时间拖得越久,收回的可能性越小。因此,要尽早主张诉权。

总之,施工企业要加强资金成本的意识,尽量运用合同安排措施,保障自己的工程价款能够及时收回。

附件一:河南某装饰有限公司诉三门峡某医院

拖欠装修工程款纠纷一案

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

起算日:2006年8月9日(8月8日验收签字,自验收后起算)

截止日:2012年3月5日

装修工程款数额(按审计报告为依据):

316591.50元(总额为416591.50元,2006年8月7日之前已经累计支付10万),截至庭审结束尚欠56591.50元。

逾期利息计算期间:

1、2006年8月9日至2012年3月5日;

2、2012年3月6日以后至付清之日。

计算方法:

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分段计算,每年按360天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

1、自2006年8月9日至2006年8月19日

(注:2006.8.19.之前银行利率5.85%,2006年8月3日竣工验收前付款累计10万元,余额316591.50)

316591.50×5.85%÷360×11=565.91元

2、自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1月24日

(注:2006.8.19.之后银行利率6.12%,2007年1月24日付款2万元,本期余额316591.50)

316591.50×6.12%÷360×156=8396.01元

3、自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2月9日

(注:2007.1.24付款2万元,本期余额296591.50)

296591.50×6.12%÷360×16=806.73元

4、自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3月18日

(注:2007.2.9付款2万元,本期余额276591.50)

276591.50×6.12%÷360×40=1880.82

5、自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5月19日

(注:2007.3.18银行利率调至6.39%,本期余额276591.50)

276591.50×6.39%÷360×62=3043.89元

6、自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7月21日

(注:2007.5.19银行利率调至6.57%,本期余额276591.50)

276591.50×6.57%÷360×63=3180.11元

7、自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8月22日

(注:2007.7.21银行利率调至6.84%,本期余额276591.50)

276591.50×6.84%÷360×32=1681.68元

8、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6日

(注:2007.8.22银行利率调至7.02%本期余额276591.50,)

276591.50×7.02%÷360×15=809.03元

9、自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15日

(注:2007.9.6付款1万元,2007.9.15.银行利率调至7.29%,本期余额266591.50)

266591.50×7.02%÷360×10=519.85元

10、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1日

(注:2007.9.15银行利率调至7.29%,2007.12.21银行利率调至7.47%,本期余额266591.50)

266591.50×7.29%÷360×97=5236.52元

11、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月31日

(注:2007.12.21银行利率调至7.47%,2008.1.31付款3万元,本期余额266591.50)

266591.50×7.47%÷360×41=2268.03元

12、自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9月16日

(注:2008.1.31付款3万元,本期余额236591.50)

236591.50×7.47%÷360×226=11094.96元

13、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9日

(注:2008.9.16.银行利率调至7.20%,本期余额236591.50)

236591.50×7.20%÷360×24=1135.64元

14、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30日

(注:2008.10.9银行利率调至6.93%,本期余额236591.50)

236591.50×6.93%÷360×22=1001.97元

15、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1日

(注:2008.10.30银行利率调至6.66%,2008.11.21付款2万元,本期余额236591.50)

236591.50×6.66%÷360×23=1006.70元

16、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7日

(注:2008.11.21付款2万元,2008.11.27.银行利率调至5.58%,本期余额216591.50)

216591.50×6.66%÷360×7=280.49元

17、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3日

(注:2008.11.27银行利率调至5.58%,2008.12.23银行利率调至5.31%,本期余额216591.50)

216591.50×5.58%÷360×27=906.44元

18、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08年12月26日

(注:2008.12.23银行利率调至5.31%,2008.12.26付款2万元,本期余额216591.50)

216591.50×5.31%÷360×3=95.84元

19、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3月4日

(注:2008.12.26还款2万元,本期余额196591.50)

196591.50×5.31%÷360×67=1942.82元

20、自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29日

(注:2009.3.4付款2万元,2009.3.29付款2万元,本期余额176591.50)

176591.50×5.31%÷360×26=677.23元

21、自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5月4日

(注:2009.3.29付款2万元,2009.5.4付款2万元,本期余额156591.50)

156591.50×5.31%÷360×36=831.50元

22、自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6月1日

(注:2009.5.4付款2万元,2009.6.1付款2万元,本期余额136591.50)

136591.50×5.31%÷360×28=564.12元

23、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8日

(注:2009.6.1付款2万元,2009.9.8付款3万元,本期余额116591.50)

116591.50×5.31%÷360×98=1685.33元

24、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2月2日

(注:2009.9.8付款3万元,2010.2.2付款3万元,本期余额86591.50)

86591.50×5.31%÷360×146=1864.75元

25、自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10月20日

(注:2010.2.2付款3万元,2010.12.20银行利率调至5.56%,本期余额56591.50)

56591.50×5.31%÷360×259=2161.94元

26、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

(注:2010.12.20银行利率调至5.56%,2010.12.26银行利率调至5.81%,本期余额56591.50)

56591.50×5.56%÷360×67=585.60元

27、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9日

(注:2010.12.26银行利率调至5.81%,2011.2.9银行利率调至6.06%,本期余额56591.50)

56591.50×5.81%÷360×45=411.00元

28、自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

(注:2011.2.9银行利率调至6.06%,2011.4.6银行利率调至6.31%本期余额56591.50)

56591.50×6.06%÷360×58=552.52元

29、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

(注:2011.4.6银行利率调至6.31%,2011.7.7银行利率调至6.56%,本期余额56591.50)

56591.50×6.31%÷360×92=912.57元

30、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3月5日

(注:2011.7.7银行利率调至6.56%,本期余额56591.50)

56591.50×6.56%÷360×239=2464.62元

利息合计:58564.62元

即:竣工验收之日2006年8月9日至庭审辩论结束之日2012年3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58564.62元。

请求判令:

1、判令被告三门峡某医院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56591.50元;

2、判令被告三门峡某医院支付2006年8月9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8564.62元;2012年3月6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拖欠的工程款56591.5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

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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