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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肖正大、周月英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年9月5日  来源: 沈阳经济合同律师     http://www.shyjjhtls.com/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座8层818单元。
法定代表人铃木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丽,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肖正大,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衡南县茅市镇曹家村连花组。
被告周月英,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衡南县茅市镇曹家村连花组。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肖正大、周月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正大、周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田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28日,丰田公司与肖正大、周月英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肖正大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一辆向丰田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67 4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还本息5187.21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肖正大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粤AUV818。周月英作为保证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在丰田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由于肖正大多次逾期还款,周月英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丰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肖正大归还逾期借款本金42 888.11元、逾期利息2580.51元、罚息1860.55元以及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15 589.1元(以上合计62 918.27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判令周月英对肖正大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丰田公司对肖正大所有的粤AUV818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正大、周月英承担。
被告肖正大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被告周月英未出庭应诉,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由于第一被告肖正大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汽车抵押的责任,周月英作为第二被告有义务继续偿还,但其本人能力有限,恳请给予3个月的期限予以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丰田汽车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肖正大、保证人周月英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广州南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FTMS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167 4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拨付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1.23333‰,确定月利率为6.03333‰,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5187.21元,每月还款日为贷款拨付日;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拨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后,视为完成拨付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 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其中第2条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第 4条,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9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3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关责任,同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按约定向肖正大发放了贷款。肖正大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AUV818)。2006年7月3日,肖正大办理了以丰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上述车辆抵押手续。2008年7月30日开始,肖正大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4月22日,肖正大欠借款本金余额58477.21元、逾期利息2580.51元、罚息1860.55元。
上述事实,有丰田公司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肖正大、周月英与丰田公司所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肖正大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田公司要求肖正大偿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正大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故在肖正大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田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周月英作为保证人,在肖正大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肖正大、周月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正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五万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二角一分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欠利息为二千五百八十元五角一分、罚息为一千八百六十元五角五分;自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二、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肖正大所有的号牌为粤AUV818的丰田牌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周月英对上述第一项肖正大应偿还的款项在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不能实现上述第二项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外向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六元,由肖正大、周月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二○○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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