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合同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8904011107
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 支票汇票

案例透析汇票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4日  来源: 沈阳经济合同律师     http://www.shyjjhtls.com/

  案起非法存单

  宁波s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是一家在宁波保税区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三超公司)是金华市乡镇企业局的下属企业。这两家原本从无往来的企业,却因为违法借贷资金而走到了一起。

  1997年3月,经过中间人的介绍,物产公司与超三超公司进行了接触。双方协商约定由物产公司提供资金归超三超公司使用,超三超公司支付高额利差作为回报,双方约定了使用资金的金额、投向、期限以及高额利差的金额和支付方式。为了让物产公司放心,双方还商定了一种看上去“绝对保险”的操作方法。

  商定之后,物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即携带一张面额为1330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和中介人陈某及超三超公司人员一起来到l银行浦江支行(以下简称浦江支行)。时任浦江支行行长的程某某及工作人员在查验了该汇票后,经过与丁协商,由丁代表物产公司与浦江支行订立了一份存款协议,约定:物产公司将自有资金 1330万元存入浦江支行,其中830万元存期一年,500万元存期九个月;物产公司保证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转让,如需抵押,报浦江支行备案后有效;浦江支行保证存款到期无条件支付本息。物产公司与浦江支行分别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程某某向物产公司出具了总金额1330万元的三份存单以及该行进帐单一份,该进帐单上加盖了浦江支行的转讫章,但无转讫日期。

  同时,物产公司在1330万元银行汇票的背面“背书人”一栏中加盖了物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丁某印章,但未注明被背书人名称(即空白背书),后收取了超三超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的利差188万元。超三超公司还向中间人支付了介绍费38万元。同日,超三超公司出纳徐某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了超三超公司下属企业“金华超三超商城”及在提示付款签章一栏加盖了金华超三超商城的公章后,通过金华县a银行办理了进帐手续,金华县a银行对此出具了进帐单。

  1997年4月,浦江支行行长程某某因涉嫌金融犯罪而被捕。在案发之前,程某某为逃避刑事责任,以浦江支行的名义与超三超公司补签了两份借款合同,将该1330万元资金作为超三超公司向浦江支行的借款。

  物产公司所持的三份存单到期后,浦江支行拒绝兑付。物产公司遂于1998年6月28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浦江支行兑付存款1330万元及利息。

  聚焦资金流向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追加超三超公司为第三人。不久,该院以“存单纠纷”为案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物产公司以存款协议和进帐单为依据,认为浦江支行应当支付全部款项及利息。对此,浦江支行当庭陈述了不兑付存单的理由:

  1.物产公司所取得的三张存单不是浦江支行的,而是原浦江支行行长程某某在l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工作时私自截留了空白凭证,然后在浦江支行工作时私自对外开立的。该格式的空白凭证在 1995年即已经由l银行总行下文作废,并于1996年1月1日起启用新的格式的存单。

  2.三份存单及存款协议项下均没有真实的资金关系,物产公司的1330万元资金并没有进入浦江支行的帐户,而是由物产公司直接背书进入了超三超商城的帐户。故浦江支行不应当支付该款项。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产公司将汇票支付给浦江支行,浦江支行同物产公司签订存款协议、出具对帐单,并决定将该款交第三人超三超公司使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故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三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依法确认无效,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超三超公司所取得的资金应当偿还给物产公司并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物产公司已取得的利益冲抵本金予以抵扣。法院同时认为,浦江支行原行长程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代表浦江支行,根据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地位,浦江支行应对超三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超三超公司偿还物产公司1142万元及利息(1330万元扣除188万元利差),浦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收到一审判决以后,浦江支行大吃一惊。因为超三超公司此时已经债务累累,根本不可能偿付如此巨款,而按此判决,该款很有可能全部由浦江支行支付,浦江支行将为其前任行长的犯罪行为付出上千万元的代价。浦江支行随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1330万元汇票交付给浦江支行与事实不符,要求予以改判。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浦江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于1999年3月16日下达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辩空白背书

  虽然已经省高院终审判决,但浦江支行却仍然心存疑问,本案浦江支行确实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吗?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浦江支行总觉得无法心服。为此,浦江支行决定委托胡祥甫高级律师和朱智慧律师办理此案,寻求一个令人心服的解答。两位律师经过认真阅卷和仔细分析,代理浦江支行以物产公司是以汇票背书的形式将资金直接转给超三超公司使用的,浦江支行依法最高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理由,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申请,而后,又于2000年5月22日代理浦江支行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获得通过,并将于2000年11 月21日施行,该规定四十九条规定实际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2000年6月5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检察意见书》,主要从银行的汇票权利转移的认定上提出了意见,认为超三超公司收取1330万汇票,实施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金华超三超商城”行为前,该银行汇票权利依法尚未移转,汇票权利的占有、使用、处分权仍然在物产公司,只有在超三超公司填写后,汇票权利才全部移转至超三超商城。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浦江支行将资金转给超三超公司并判决浦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再审。

  2001年2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依法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01年7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胡祥甫、朱智慧两位律师代理浦江支行陈述了再审申请的理由并系统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双方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即物产公司将汇票项下的资金交给了浦江支行还是交给了超三超公司以及票据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浦江支行代理人胡祥甫、朱智慧两位律师认为,物产公司通过空白背书形式直接将汇票项下的资金交付了超三超公司,理由如下:第一,物产公司到浦江支行的目的并非为了存款,而是为其与超三超公司的非法借贷转嫁风险。首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明物产公司与超三超公司之间早有借贷合意;其次,物产公司在交出汇票的同时,收取了超三超公司的高额利差;再次,物产公司与浦江支行素无往来,也未曾在浦江支行开户,如果没有与超三超公司的借贷合意,就没有必要从宁波来浦江支行存款。第二,物产公司并没有将1330万元交付浦江支行。首先,程某某的笔录证明物产公司只是将汇票交给其验明真伪;其次,汇票的交付不等于资金的交付,本案票据已经过背书,票据权利已经转让;再次,存单为复印件,印鉴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关于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物产公司在1330万元汇票背书栏中加盖财务专用章这种空白背书的行为,是一种直接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

  物产公司的代理人认为:第一,票据所载金额要存入银行,背书是必须的;第二,被背书人是超三超公司人员填写的;第三,汇票的收款人是物产公司,存款的有关手续,虽不十分齐备,但进帐单是真的,而且浦江支行出具了两张存单,存款手续已经完成,故物产公司是将汇票金额交付给浦江支行。

  对此,浦江支行代理人胡祥甫、朱智慧两位律师给予了反驳:首先,如果物产公司将汇票金额存入浦江支行,那么他应当在提示付款栏盖章而不是将票据背书;背书行为就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其次,空白背书是有效的背书,《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2000年12月13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超三超公司人员在被背书人栏中填写了“金华超三超商城”字样,并据此将资金由物产公司在宁波的开户行直接解入超三超商城账户,故本案应视为物产公司直接将资金交付超三超公司。两位律师还为此观点向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在1998年5月29日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汇票背书效力问题的答复意见和相关案例。最后,两位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指出,该条规定已经明确将是否存在进帐单、存款合同、存单与资金的实际交付相区别,也就是说,即使有真实的进帐单、存单,也必须查明有没有资金的实际交付,才能确定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

  终于公正判决

  2001年9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再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物产公司经理丁某与中介人以及超三超公司副经理周某一同到浦江支行,然后当场收取了超三超公司支付的高额利差,并在汇票背书栏上盖上公章,而未填写被背书人,由超三超公司持该汇票于当日从金华县a行取得1330万元款项。由此可以看出物产公司在与浦江支行接触之前,已经中间人介绍撮合与超三超公司之间就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及高额利差和支付方式等协商一致。物产公司经理到浦江支行虽然名义上是存款,却不办理汇票的解付入帐手续,而是直接在汇票背书人栏中签章,并当场收取超三超公司的高额利差,其将款项直接转让给用资人超三超公司的意思表示十分清楚,且这种意思表示也有实际的款项流向予以印证。本案中浦江支行虽曾向物产公司出具过一份进帐单,但从形式上看,该进帐单不仅收款人一栏无收款人帐号和收款人开户银行,且转讫帐章也无转讫日期。而同日金华县a行就同一笔贷款亦出具了一份进帐单,将物产公司的1330万元款项,由物产公司的开户银行宁波市a行直接解付到超三超公司的下属单位金华超三超商城开设在该行的帐户内,因此,浦江支行出具的进帐单是虚假的,该笔 1330万元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浦江支行,而是直接交付给了用资人超三超公司。另外,浦江支行虽然与超三超公司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两份,但该两份借款合同系程某某为逃避刑事责任而事后补签,且该两份借款合同也没有相应的借款凭据相印证,故不能证明浦江支行与超三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所以浦江支行与物产公司、超三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借款关系。浦江支行仅仅在物产公司与超三超公司之间的违法借贷过程中起了帮助作用。

  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依法确认无效。超三超公司应偿还物产公司的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物产公司已收取的利差应充抵本金。浦江支行帮助违法借贷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浦江支行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再审判决如下:撤销原判,超三超公司偿还物产公司借款本金11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浦江支行承担超三超公司不能偿还本金1142万元的20%的赔偿责任。

  五、回顾本案审理过程

  关于交付的概念和汇票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的争论一直贯穿在本案的始终,资金是否交付浦江支行、汇票空白背书是否产生权利转让的效力,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判决结果。《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背书转让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没有明确是否必须由背书人进行记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承认了被背书人自行记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是承认了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该规定对于认定本案中物产公司将票据所载款项直接交付给超三超公司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浦江支行的代理律师通过对案情的缜密分析,充分运用了民商法的理论知识和现有的法律规定,实现了为委托人减少损失的代理目的。然而,本案的处理结果对浦江支行来说,却是喜忧参半:喜的是通过艰苦的努力,该行减轻了80%的赔偿责任;忧的是,尽管如此,该行仍然要为其前任领导的违法违规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本案的审理过程一方面提醒我们,在学习、理解和运用法律的过程中,要切实做到钻研理论、谙熟法律规定,透彻地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将理论与实际充分结合;另一方面,对于银行来说,也要吸取该案的教训,规范经营,加强监督,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追求自身的经济效益。


首页| 律师介绍| 专长领域| 法律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沈阳经济合同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8904011107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